来源:中考网整理 作者:中考网编辑 2018-12-14 15:25:07
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建筑主体未发生改、扩建的,以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但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1998年9月1日后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决策机构)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监事会)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三条(校长或行政负责人)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不得兼任其他培训机构或学校的校长。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安保人员。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教师队伍)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所配备教师与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专兼职教师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并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要在培训机构网站及办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聘任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学校应向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开通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管理系统账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七条(培训项目)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入学前应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面向中小学生所开展的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收费标准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市)中小学同期进度。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应以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培训班额不得高于《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规定的班额要求。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不得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对学前教育阶段儿童实施小学化教育。
第十八条(教学点或分支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活动。正式批准办学一年以后,可申请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教学点(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办学活动、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设立的教学点(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且所设教学点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同一培训教室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校舍的租期不低于2年。
(二)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等。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市)设立教学点;在批准的区域以外办学,应按照新设立培训机构的标准到拟办学所在地的区(市)审批机关审批。营利性培训机构在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市)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登记)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附则)对已经审批的培训机构,凡向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举办者和办学地址变更的,其办学条件应达到本规定标准。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5日颁布的《青岛市教育.局民办学校设置规定》中涉及的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条款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本标准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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